第三章 个别教育 第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安排监狱人民警察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 第十五条 个别教育应当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以理服人与以情感人相结合,戒之以规与导之以行相结合,内容的针对性与形式的灵活性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 第十六条 监狱各监区的人民警察对所管理的罪犯,应当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新入监或者服刑监狱、监区变更时; (二)处遇变更或者劳动岗位调换时; (三)受到奖励或者惩处时; (四)罪犯之间产生矛盾或者发生冲突时; (五)离监探亲前后或者家庭出现变故时; (六)无人会见或者家人长时间不与其联络时; (七)行为反常、情绪异常时; (八)主动要求谈话时; (九)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刑满释放出监前; (十)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 第十八条 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进行个别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罪犯的思想状况和动态,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 第十九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思想动态分析制度,并根据分析情况,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教育。 分监区每周分析一次,监区每半月分析一次,监狱每月分析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罪犯的思想动态。分析的情况应当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结合罪犯的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接受能力,对罪犯进行分类,开展分类教育。 第二十一条 监狱应当建立对顽固型罪犯(简称顽固犯)和危险型罪犯(简称危险犯)的认定和教育转化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顽固犯: (一)拒不认罪、无理缠诉的; (二)打击先进、拉拢落后、经常散布反改造言论的; (三)屡犯监规、经常打架斗殴、抗拒管教的; (四)无正当理由经常逃避学习和劳动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为顽固犯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危险犯: (一)有自伤、自残、自杀危险的; (二)有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倾向的; (三)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四)隐瞒真实姓名、身份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为危险犯的。 第二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顽固犯、危险犯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方案,建立教育转化档案,指定专人负责教育转化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集体攻坚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顽固犯和危险犯的认定与撤销,由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分别报监狱教育改造、狱政管理部门审核,由主管副监狱长审定。 第四章 思想、文化、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 监狱应当办好文化技术学校,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年罪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500课时;未成年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1000课时。 第二十五条 罪犯必须接受监狱组织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劳动常识教育; (五)时事政治教育。 第二十六条 监狱组织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罪犯不同的文化程度,分别开展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高中(中专)教育。鼓励罪犯自学,参加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为他们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必要的条件。尚未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年龄不满45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或者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罪犯,鼓励其参加其他文化学习。 第二十七条 监狱应当根据罪犯在狱内劳动的岗位技能要求和刑满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教育。年龄不满50周岁,没有一技之长,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参加技术教育;有一技之长的,可以按照监狱的安排,选择学习其他技能。 第二十八条 监狱组织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其教员可以从本监狱的人民警察中选任,也可以从社会上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对罪犯的文化、技术教育,可以在本监狱选择服刑表现较好、有文化技术专长的罪犯协助。 第二十九条 监狱应当积极与当地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就业培训机构联系,在狱内文化、技术教育的专业设置、教学安排、师资培训、外聘教师、教研活动、考试(考核)和颁发学历、学位(资格)证书等方面取得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 监狱应当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开展罪犯文化、技术教育,根据罪犯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开设不同内容、种类的培训班。 第三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开展的思想教育和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使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一编写的教材。 |
创建时间:2006-6-10 |

